主旨:有關教育部召開105年度第1次全國教育局(處)長會議討論案,針對教師法第16、17條文釋義明確定位乙案,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105年1月7日臺教師(三)字第1040185660號函辦理。
二、教育部業於104年9月14日臺教師(三)字第1040096563號函復宜蘭縣政府並副知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各縣市政府,有關說明二:「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明定教師依法有參與行政工作之義務」在案。
三、經查「有關法令」為依據一節,查如國民教育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及國民教育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3條第3款規定:「除文書、出納及事務三組組長得由職員專任或相當職級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教師兼任。」,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19條規定:「(第2項)…一級單位主任、部主任及二級單位科主任、學程主任,除總務單位之主任得由教師兼任或職員專任外,其餘均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第3項)二級單位組長,除總務單位之組長由職員專任、學生事務單位負責生活輔導業務之組長得由具輔導知能之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或由職員專任。」等,均有就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予以規範,為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所定依有關法令參與行政工作,合先敘明。
四、另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於104年10月13日召開之「教師兼任學校行政職務等事宜諮詢會議」,於104年10月29日臺教國署國字第1040120897號函會議紀錄決議,有關教師擔任行政職務、行政工作之相關規定,各地方政府可納入自治規章及教師聘約準則,俾利學校有所依循。
五、綜上,各校訂定教師聘約時,關於教師兼行政人員聘任部分應循「南投縣縣立中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聘約準則」(如附件),並依相關規定辦理。